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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窃电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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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法》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窃电行为作出了原则性的处罚规定,明确了窃电是盗窃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注:新刑法盗窃罪为第二百六十四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中关于窃电的制止与处理的细则,增加了稽查可操作性,但是这些都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力较弱。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

    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

    第九章 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用电或窃电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

    第一百零五条

    供电企业对检举、查获窃电或违约用电的有关人员应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电网经营企业规定。